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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2023-11-23 14:17:08 来源:池州市人民政府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四条【立法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的宣传、动员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兴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一般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条【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减量】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减量】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三条【净菜减量】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简装进城。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屠宰场,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电器电子产品、纸类、塑料、金属、包装物、玻璃、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充电电池、纽扣电池、日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剂(容器)、油漆(容器)、胶片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饭剩菜等,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禽畜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规定】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可直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单独投放在指定的回收点或者预约上门收运。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公共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按照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调查。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依据国家行业技术和规范,新建或者改建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以及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收运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处理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从事有害垃圾贮存、处理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实行密闭方式运输,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
  (二)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协议约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并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处理要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实行强制回收,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等处理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企业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处理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或者未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或者未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的;
  (二)未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方式运输或者未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的;
  (三)未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清理作业场地的;
  (四)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协议约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的。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处理台账,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理或者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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