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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2025-10-29 09:17:19 来源: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条 为提升节能审查效率,强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与碳排放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能够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能够切实发挥优化审批、提高效率作用的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市(州)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区域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青海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五条 各类开发区、新区等区域管理机构是节能报告编制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的主体,可结合实际,自愿围绕一定时期内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目标等编制区域节能报告。
  区域节能报告应体现时效性,具有明确的起止时限,一般应与该区域节能目标任务、产业发展规划同步调整。区域节能报告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
  第六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联合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七条 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包括区域规划背景、发展定位、区域范围、空间布局等,以及区域建设现状、建成区情况、相关产业情况等;
  (二)评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行业规范条件,相关节能降碳标准及规范,区域发展规划、能源规划、支持政策等;
  (三)区域规划与发展现状:产业发展目标 、能源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主导产业发展情况、重点企业发展情况、在建(拟建)项目情况、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四)区域能源消费与碳排放情况:分析已建成投运、在建(拟建)项目和区域及各行业的能源消费情况,如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原料用能消费量等,以及碳排放总量、强度、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等情况;考虑在建拟建项目、能源供应条件等,综合分析预测区域能源消费总量、能耗强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强度等;
  (五)节能降碳目标设定:结合市(州)节能降碳目标和区域发展规划,合理确定规划期及年度区域能源消费总量、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强度控制目标,明确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比、煤炭消费控制等目标;
  (六)项目节能审查分类管理:制定新建项目节能审查分类管理方案,提出实施节能审查的重点项目类型,以及实施告知承诺的一般项目类型;
  (七)节能降碳管理措施:提出区域节能管理、项目监管及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能源结构调整与系统优化、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可再生能源利用、余能资源利用、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耗在线监测、能效对标管理等;
  (八)节能降碳目标影响分析:区域建设对地方节能降碳目标完成带来的影响;
  (九)其他事项:根据新的政策要求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区域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碳排放相关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要求编制。
  第八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收到区域节能报告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给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区域管理机构,区域管理机构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市(州)发展改革委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形成的评审意见作为区域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区域节能评审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意见归口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的;
  (二)区域能源消费增量突破所在地能源消费增量目标的,或区域能源消费增量预测不合理的;
  (三)区域能耗强度突破所在地能耗强度目标的,或区域能耗强度目标预测不合理的;
  (四)对所在地碳排放达峰目标和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的情形。
  第十条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有效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限相一致,原则上不超过5年。当区域年度能耗或碳排放总量、强度突破区域节能报告设定目标时,原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自动失效,区域管理机构应重新编制区域节能报告报送市(州)发展改革委审查。
  通过节能审查的区域,当区域规划布局、功能定位、节能降碳目标、能源结构、能效和碳排放准入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州)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申请。市(州)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通过后,除“两高”项目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实行承诺备案管理,不再单独开展节能审查。其他应由国家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仍按规定单独开展节能审查。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或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市(州),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视情况暂停其区域节能审查工作,暂停时段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实行承诺备案管理的项目,承诺备案是项目开工建设的重要依据。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承诺备案表》(见附件),在项目开工前向本区域管理机构和市(州)发展改革委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市(州)发展改革委或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产品能效达到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准入标准;
  (三)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比、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二氧化碳排放量满足区域能耗、碳排放“双控”及煤炭消费控制要求;
  (四)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降碳技术标准;
  (五)项目使用的主要用能产品设备达到《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水平、节能水平和准入水平(2024年版)》的准入水平,项目未采用淘汰落后产品设备。
  第十三条 区域管理机构是本区域承诺备案项目的监管责任主体,承诺备案项目在建成投产前,区域管理机构应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进行验收核查。
  市(州)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区域内承诺备案项目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按相关要求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区域的能耗、碳排放及项目建设、承诺备案信息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分析报告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汇总报送。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适时开展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区域节能审查和项目承诺备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实施承诺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项目,或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单独节能审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州)发展改革委依照《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取消项目承诺备案资格,按程序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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