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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2025-11-26 09:08:06 来源:湖北省发改委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简称“项目”,下同),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指碳排放评价,是指在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分别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节能审查和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节能审查以及节能审查验收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负责制定省级节能审查办法,开展省级节能审查,组织落实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省级和市州发改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根据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煤炭消费量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高耗能高排放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按规定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审查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万吨及以上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发改委负责实施。其中,高耗能高排放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50万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50万吨的项目,省发改委出具审查意见前,需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下且年煤炭消费量1万吨以下,除依规可不需要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外,其节能审查由市州发改部门负责实施。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千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千吨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行业目录执行)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发改部门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消费情况、节能降碳措施、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说明,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发改部门报送节能降碳承诺。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五)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市州发改部门牵头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市州发改部门实施。
  (六)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地市,省发改委视情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第八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项目所在地市州发改部门对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提出要求,并向社会公布。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照区域节能审查要求,对项目建设内容、工艺技术、主要设备能效水平等提交书面承诺。区域节能审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不属于湖北省高耗能高排放项目重点管理范围。
  (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超过5千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5千吨。
  (三)项目不新增煤炭消费量。
  第九条 省发改委实施节能审查以及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应按要求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市州发改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对于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双控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能)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提供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
  (八)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要求和标准规范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专业性、真实性,节能降碳措施可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或复核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州发改部门在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州有关部门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管理、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等。
  (二)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等情况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以及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核实意见。
  (三)项目所属细分产业我省总体发展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四)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以及全省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五)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涉密项目除外)节能审查实行线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监督(办理流程见附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须先提请部门联审会商,评估论证通过后方可提交节能审查申请,具体参照湖北省有力有序管控高耗能高排放项目通知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单位产品能源消耗超过强制性节能标准、本行业能耗限额准入值或不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
  (二)使用明令禁止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的。
  (四)节能报告经修改仍然达不到批复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节能降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等工作有关要求的。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项目在开工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限的发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收到变更申请的发改部门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五条 项目自发改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 2 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需要试运行的,试运行原则应在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审定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区域节能审查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由省发改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验收。省发改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由市州发改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验收。市州发改部门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验收方式由市州发改部门结合实际决定。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报送有节能审查验收权限的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级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发改委对市州发改部门节能审查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市州发改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省发改委报送本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市州发改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原《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规〔2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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