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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合同节水管理办法》印发
2026-01-20 08:59:58 来源:呼和浩特市水务局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节水管理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节水管理是指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集成先进节水技术、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分享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的节水服务机制。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合同节水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同节水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节水优先、两手发力,以节水减污、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效益共享的原则,推动重点领域合同节水管理,促进节水服务产业发展,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合同节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策制定、监督指导、宣传推广等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节水管理活动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进入节水服务市场,培育壮大节水服务企业。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合同节水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用水单位积极采用合同节水管理模式实施节水改造和管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给予奖励、补助或贴息支持。重点支持公共机构、公益性领域和示范性项目。财政资金专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补助。
  第八条 节水服务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在以下领域实施合同节水管理项目:
  (一)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
  (二)火力发电、钢铁、化工、纺织、造纸、食品酿造等高耗水工业企业;
  (三)洗车、洗浴、餐饮娱乐、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
  (四)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五)灌区节水改造、农业高效节水灌溉;
  (六)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七)其他适宜采用合同节水管理的领域。
  第十条 合同节水管理项目应当采用先进、适用、可靠的节水技术和设备,确保节水效果可测量、可核查、可报告。项目方案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一条 合同节水主要采用节水效益分享型、节水效果保证型、用水费用托管型、资源置换独享型等典型模式。在推广合同节水管理四种主要模式基础上,鼓励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创新发展合同节水管理商业模式。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前,应科学合理地确定用水单位的基准用水量。基准用水量原则上应依据项目改造前连续、正常、稳定运行期内(一般不少于12个月)的实际用水量数据,并考虑生产规模、气候条件、用水结构等因素综合确定。用水单位无法提供有效历史数据的,可通过水平衡测试、同行业类比或采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方法核定。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后的节水量核定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可采用对比法(比较改造前后同期用水量)、设备计量法(直接计量节水设备/系统产生的节水量)、模型计算法(建立用水模型计算)等方法,或多种方法结合使用。核定工作可由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具备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节水服务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在节水合同签订后7日内,告知项目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并提交合同文本复印件及项目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从事合同节水管理的节水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
  (二)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节水技术服务能力;
  (三)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水利(水务)企业、节水设备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利用自身优势,组建专业化节水服务企业,面向市场提供节水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将合同节水管理项目节约的水量纳入水权交易体系,用水单位或节水服务企业可依法通过水权交易市场转让节约的水资源,收益归用水单位所有,或由用水单位和节水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分享。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选和发布合同节水管理优秀案例和示范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已实施的合同节水管理项目进行节水效果评估和后评价。评估结果作为政策调整、资金支持和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合同节水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节水合同备案情况;
  (二)基准用水量和节水量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状况及节水效果;
  (四)用水计量监测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如涉及);
  (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合同节水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标准、备案项目信息、监督抽查结果及违规处理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合同节水管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将节水服务企业和用水单位在合同履行、项目实施、效果评价等方面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节水服务企业提供虚假用水数据、虚报节水量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财政节水奖励、补贴或不当分享节水效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追回已骗取的资金,并依法依规纳入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禁止改动、拆除或停用节水设施,导致节水效果无法实现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追回财政节水奖励或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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