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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办法
2023-12-13 10:08:37 来源:山西省能源局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提升大气质量,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规范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用煤项目煤炭的等量或减量替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以下简称用煤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指太原、阳泉、长治、晋城、晋中、运城、临汾、吕梁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地区)。
  本办法所称用煤项目,是指以原煤、洗煤、水煤浆、型煤、煤粉等为燃料或原料,进行燃烧或生产加工等的项目。
  第三条 煤炭消费等量或减量替代是指用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量,需通过其他途径等量或超量减少煤炭消费,实现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以下简称煤炭消费替代)。
  第二章 替代方法
  第四条 煤炭消费替代来源仅限于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范围内,国家、省对替代区域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煤炭消费替代量应当可监测、可统计、可复核,同一项目煤炭消费量不得重复替代使用。
  替代源包括:
  (一)项目关停、转产、迁移减少的煤炭消费;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减少的煤炭消费;
  (三)以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工业余热余气、生物质等替代减少的煤炭消费。
  (四)通过节能改造或技术提升减少的煤炭消费。
  (五)通过其他途径减少的煤炭消费。
  替代源要求:
  (一)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并且已纳入统计范围;
  (二)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外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并且已纳入年度统计核算范围;
  (三)因项目升级改造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而形成的煤炭消费减量,可在总量控制范围内统筹使用,不作为替代源使用。
  (四)替代源应当真实存在且已形成煤炭消费,未形成实际煤炭消费的项目不作为替代源。
  (五)用煤项目在形成实际煤炭消费前,替代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应同步落实到位,无法同步落实到位的不作为替代源。
  第五条 重点地区用煤项目严格落实煤炭消费替代,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A×H×J
  其中,Q指煤炭消费替代量,A指用煤项目设计煤炭消费量,H指行业系数,J指地区系数。
  第六条 根据用煤项目所属行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要求,煤炭消费替代系数实行行业和地区差别政策。
  电力热力生产和原料用煤行业系数为1.0,其他行业实行动态差别替代,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完成煤炭消费序时进度的,本年度按1.03实施替代,上年度未完成序时进度的,本年度按1.06实施替代。
  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地区替代系数不低于1.1,晋中、吕梁、临汾、运城地区替代系数不低于1.0。
  上述原料用煤指用作原材料的煤炭消费,即煤炭产品不作为燃料、动力使用,而作为生产非能源产品的原料、材料使用。
  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本着区别对待、从严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整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系数。
  第七条 替代源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应根据不同的替代途径科学核算。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企业整体关停退出,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照企业关停前3年纳统数据平均值或关停上一年纳统数据核算。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企业部分用煤设备设施关停拆除,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关停设备设施前3年实际消费量平均值或关停上一年实际消费量核算。
  (三)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由专业机构评估后按照技改前后消费差额核算。
  (四)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照替代前3年实际消费量平均值或上一年实际消费量核算。
  第八条 用煤项目的煤炭消费量和煤炭消费替代量均为实物量。
  第三章 替代方案
  第九条 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所属行业和地区,编制煤炭消费替代方案。
  第十条 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所属行业、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进度等;
  (三)项目建设方案和主要用煤设备设施;
  (四)项目煤炭消费情况,包括所使用的煤炭种类、数量、各项参数指标;
  (五)替代源基本情况、运行情况、关停时限、用煤情况及符合替代源要求情况;
  (六)替代量核算过程及依据;
  (七)结论建议。
  第十一条 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核内容:
  (一)方案是否规范、完整;
  (二)项目煤炭消费量计算是否科学、准确;
  (三)替代源是否真实可行,替代量核算是否科学、准确;
  (四)替代源关停等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
  第十三条 用煤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单位应按照煤炭消费替代方案落实全部替代量,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核通过后,审核部门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等原因造成煤炭消费量增加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形成实际煤炭消费前,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煤炭新增替代源,并编制煤炭消费替代补充方案报审核部门。
  第十六条 跨设区的市进行流转替代的,由转出地设区的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替代源真实性、替代量核算、替代源关停等事项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对煤炭替代量实行收储管理,保障重大项目煤耗需求,具体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的,审核部门应及时撤销审核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消费管理部门要加强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监督管理,对未落实煤炭消费替代方案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审核、监管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办法(试行)》(晋能源清洁发〔2021〕49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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