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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6-04-27 13:56:28 来源: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金融监管局)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对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公示本辖区应当参加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单位名单,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
  第四条  深圳市保险业协会(以下简称市保险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提升会员单位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能力。
  鼓励其他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督促会员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做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宣传。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环境风险防控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环境治理。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单位;
  (三)其他环境高风险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每年结合本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情况,筛选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单位。
  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应当公示本辖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单位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第三者财产损失。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投保单位、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支出的应急监测及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理费用;
  (五)其他费用。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引发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
  第九条  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市保险业协会制订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向深圳金融监管局报告后发布实施。
  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应当根据投保单位环境风险以及不同环境风险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范围、程度、赔偿金额等因素和赔付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依法向深圳金融监管局备案后,方可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十条  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实施最低责任限额。最低责任限额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不同环境风险的单位可能致使第三者以及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范围、程度等因素确定或者调整。
  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不得低于最低责任限额。鼓励单位根据自身环境风险防控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保险公司建立环境风险线上评估与承保平台,开展风险线上评估与承保。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当依法与保险公司订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向投保单位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拒绝、拖延承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单位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由市保险业协会统一规定。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险期限、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等信息。
  投保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保险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为1年。
  投保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应当及时续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要求建立环境风险防控服务制度,明确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的机制、内容、防控服务要求。
  环境风险防控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风险预警、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教育培训等内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环境风险防控服务。
  环境风险防控服务费用实行预算管理、总额控制、专款专用、据实列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环境风险防控服务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为投保单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或者隐患排查,出具风险防控服务报告,及时提醒投保单位存在的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环境风险防控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风险防控服务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建立面向投保单位的环境风险监测与预警机制,及时提示风险信息。
  鼓励保险公司或者市保险业协会搭建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统一平台,创新风险防控服务内容和形式,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定期为投保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风险防控、应急等环保方面的培训或者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单位建立环境风险防控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被追溯。
  第二十一条  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的法定有效期内向投保单位提起赔偿请求。须由投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因战争或者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依法可以免除投保单位赔偿责任的;
  (二)投保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引发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
  (三)投保单位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单位依法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保险公司、投保单位可以委托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或者专家出具损害评估或者专家意见,作为赔偿保险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经司法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投保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公司建立生态环境事故预赔付机制。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偿,加快理赔进度。
  因环境应急处置需要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应急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单位的通知后,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先行支付。
  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应急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环境应急处置单位等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环境应急处置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深圳金融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上年度报告,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理赔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单位,未投保或者续保的,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依法予以处罚。
  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或者隐患排查服务的环境风险防控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环境风险防控服务或者风险防控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深圳金融监管局应当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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